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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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保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方式之一,其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架构的基本属性,使其具有较强的融资便利性,更使之在经济生活尤其是供应链金融中占据核心地位。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故,本案讨论的语境仅限于有追索权的保理。
基于制度惯性,我们习惯性用典型担保的方式去理解非典型担保,其中就包括担保从属性。笔者所在的环境,就一直为保理合同中,谁为主合同,谁为从合同,而争论不休,至今尚无定论。实际上,笔者认为,这种以传统眼光去理解现代金融产物的思路有欠妥当,毕竟非典型担保是以多重合同叠加,实现担保目的一种合同安排,其与传统的担保确有较大差别。保理的相关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只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即可,鉴于保理人与银行相比,缺乏典型担保的保障,其风险性较大,保理人享有多重合同选择也是理所当然,应予支持。
但当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至少在决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承担顺序,这种技术处理层面,区分主从关系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当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是补充责任关系。基于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和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未对责任履行顺序进行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第一顺位债务人,视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第二顺位债务人,视为担保人。(具体论证见人民法院报的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保理人享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上述主从关系的讨论仅限于,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在保理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则不适用上述讨论的主从关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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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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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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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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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